《海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海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將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一起來看條例全文↓
海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換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綠色發展、協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同共治機制,完善保障措施,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職。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停放充電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配件產品的生產流通領域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商務和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引導、協調和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經營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對學生加強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教育,將其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與電動自行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十條 生產用于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和進口的電動自行車,其設計*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按照規定上傳相關認證信息。
第十一條 禁止在本省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承諾其銷售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并告知電動自行車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關信息。
本條例實施后購置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引導和規范舊電動自行車進行集中交易。
第十二條 在本省生產、銷售、維修和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以及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等配件產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標準。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實行帶安全頭盔銷售。
第十三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帶保險銷售;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駕駛人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產品;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
鼓勵快遞、物流、外賣等服務企業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產品。
第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一)改變或者拆除電動自行車動力裝置或者限速裝置的;
(二)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將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三)非法改裝、拆解電動機、充電器、蓄電池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零部件的;
(四)加裝遮陽傘、遮雨傘、車篷、車廂、支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裝置的;
(五)改裝、加裝高強度照明裝置、反光裝置、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通行安全設備的;
(六)改變電動自行車整車編碼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銷售和駕駛前款規定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依法管理,禁止隨意丟棄。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依法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
第十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等電動兩輪車(以下簡稱電動兩輪車)。鼓勵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廢棄電動自行車交由回收處理服務單位進行處置,或者投放至廢物場所,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登記、通行和停放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鼓勵電動自行車帶牌銷售。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銷售者協助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事項,并采取在鄉鎮、街道設立便民登記服務站點,簡化辦理流程,公布登記業務地點以及網上辦理等方式,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查詢等提供便利。
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實行電子化管理。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住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如實填寫相關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居住證)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合法有效的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車輛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查驗車輛和相關資料后,當場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通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車輛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
(二)來源證明、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與車輛信息不符的;
(三)拼裝、改裝的;
(四)電動自行車的銘牌、整車編碼或者電動機編碼被篡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不予注冊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驗車輛:
(一)車輛原所有人和現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有關材料;
(三)辦理轉移登記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更換電動機的,所有人聯系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登記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持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電動自行車號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注銷登記申請:
(一)車輛遺失、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車輛損毀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車輛遷出本省的。
注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登記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注銷。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被盜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所有人申請及相關材料,在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信息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登記和相關業務。
被盜搶電動自行車發還后,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登記和相關業務。電動自行車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等在被盜搶期間被改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證明予以變更。
第二十四條 禁止買賣、偽造和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五條 快遞、物流、外賣等特定領域的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管理臺賬,并在與駕駛人簽訂的配送協議中明示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義務及違約責任,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知識培訓、考核;
(三)做好車輛停放秩序管理,定期開展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
(四)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五)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并督促駕駛人上道路行駛時佩戴好安全頭盔;
(六)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信息系統,對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進行信息采集,實行電子化檔案管理,逐步實現全省接入、數據共享。
第二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新購電動自行車的,可以憑購車發票在購車后三十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八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道路資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實施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有條件的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城市非機動車道應當形成交通網絡,并且保持道路連續,不得中斷。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養護管理,保障非機動車道通行條件。
第二十九條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城市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設置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防止大型車輛右轉彎時與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碾壓等安全事故。
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置減速標線、右轉彎導向線、讓行標志、減速標志、爆閃燈等標線、標志和設施。
第三十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掌握車輛性能和駕駛技術,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并無法律、法規規定的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疾病;
(二)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規范佩戴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并系扣牢固;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靠機動車道右側行駛;
(四)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高行駛時速;
(五)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六)遇紅燈時,在車行道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內依次等候;
(七)轉彎前注意觀察、減速慢行,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八)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九)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十)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減速慢行;
(十一)法律、法規關于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年人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人,搭載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二)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三)電動自行車乘車人應當在駕駛人后方正向騎坐。
第三十二條 在電動自行車上裝載物品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物品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一)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電動自行車;
(二)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橋、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自行車限行區域;
(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遇有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機動車道或者突然變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
(五)雙手離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駛、曲折競駛、逆向行駛、競技、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六)牽引動物;
(七)牽引或者攀扶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被機動車、非機動車牽引;
(八)吸煙、飲食,瀏覽、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等妨礙駕駛安全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喇叭、夜間照明和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劃組織落實電動自行車道路停放點的設置工作,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停放點的日常管理。
車站、廣場、公園、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場、醫療衛生機構、教育機構和會展會議中心等公共場所和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本省有關規范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設備。
已建住宅小區、單位辦公場所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有條件的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換電設施設備。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劃定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區域。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城中村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推動新建、改建、擴建敞開式地面車棚等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換電設施。
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電動自行車停放和充換電設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專用通道;
(三)建筑物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
(四)鐵路道口;
(五)其他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電動自行車禁止進入載有人員的電梯。
第三十七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能充電控制設施。
有關部門、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檢修電動自行車充電線路,防止線路老化、短路。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電動自行車充電行為:
(一)在禁止停放區域充電;
(二)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
(三)在沒有防火隔墻的群租屋和人員密集場所充電;
(四)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充電;
(五)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六)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充電;
(七)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充電的,應當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情節輕微,自愿接受教育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生產用于國內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或者生產、銷售、維修和更換的零部件、配套產品不符合相關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依法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換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有關非機動車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駕駛拼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罰款。
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恢復原狀仍上道路行駛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電動自行車。
從事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性活動或者銷售改裝、拼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欺騙、隱瞞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電動自行車號牌,撤銷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收繳號牌,處二百元罰款。
買賣、偽造或者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快遞、物流、外賣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等特定領域的企業,不履行企業安全管理規定和交通安全管理義務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主要責任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停業整頓;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規定,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駕駛過渡期限屆滿的電動兩輪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扣留電動自行車。
第四十八條 企業和個人實施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納入社會信用記錄。
第四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車人依法予以處罰。
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車人的罰款,依法采取當場收繳方式的,可以通過網絡支付平臺的財政專戶予以收繳。
第五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仍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后拒不接受處理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五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應當核查相關信息,按照本條例及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及時作出處理;需要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供購車發票等來源證明的,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車輛所有人、駕駛人三十日內不前來接受處理,經通知并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在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涉及車輛是否屬于電動自行車,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相關強制性國家標準認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決定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應當懸掛過渡期臨時號牌,按照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過渡期限*長不超過五年,過渡期限屆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五條 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依法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海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